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多里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洛阳船舶材料研究所)
申请人因第4985154号“双瑞;SR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87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学分析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试验报告。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学分析、法律服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所获荣誉,而非商标使用证据,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为试验报告,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