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边城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攀山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1358319号“诺诗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主营业务为多品牌户外用品的设计研发、组织生产、品牌运营和销售。“诺诗兰”系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3645号“诺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3647号“诺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3644号“诺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99073号“诺诗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了181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商标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
2、“诺诗兰”商标注册证明、品牌介绍;
3、申请人“诺诗兰”品牌全国线下实体门店的证明;
4、“诺诗兰”品牌进驻天猫、京东、当当、亚马逊、唯品会等电商平台的证明;
5、“诺诗兰”商标部分宣传证明;
6、申请人及“诺诗兰”商标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7、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中不会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文字为被申请人独创,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运动用饮水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帐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登山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水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了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PETZL”、“攀索”、“爱德瑞德”、“KLYMIT”、“TILLEY”、"OMM”、“ICEPEAK”等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数量达161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运动用饮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诺诗兰”并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诺诗兰”商标通过一些赛事、网站、门店销售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极大可能。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PETZL”、“攀索”、“爱德瑞德”、“KLYMIT”、“TILLEY”、"OMM”、“ICEPEAK”等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数量达161件。该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