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8762号“凯乐仕KAIL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乐仕KAILESHI 20778762

阅读:94418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凯乐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凯涛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778762号“凯乐仕KAI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凯乐士”字号,享有稳定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大量…

  申请人:浙江凯乐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凯涛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778762号“凯乐仕KAI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凯乐士”字号,享有稳定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大量使用该字号进行了广告宣传,签订了相关销售合同,且该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凯乐士”字号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凯乐士集团概况及部分子公司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凯乐士字号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凯乐士字号的宣传与推广资料;

  4、凯乐士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各大媒体对凯乐士的相关报道;

  6、凯乐士部分合作伙伴名单;

  7、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发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相关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穿梭车、穿梭车系统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五金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行业内在先登记、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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