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31152号“ACDKLE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DKLEO及图 18531152

阅读:70607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宇汇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18531152号“ACDKLE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宇汇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18531152号“ACDKLE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6036号“ACDELCO及图”商标、第9884098号“ACDELCO及图”商标、第10475563号“ACDELCO及图”商标、第10475569号“ACDELCO及图”商标、第10475656号“ACDEL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ACDELCO”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申请人“ACDELCO”品牌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ACDELCO”商标公告信息;《商标评审典型案例》摘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蓄电池硫酸、蒸馏水、醋酸铅、防冻剂、防冷凝化学品、电池充电用酸性水、制动液、起动液、淬火油、粘胶液”商品上,于2017年1月14日获核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在“酸、醋酸盐(化学品)、蒸馏水、防冻剂、工业用化学品、粘合剂”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水、防冻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蒸馏水、防冻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ACDKLEO”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由“ACDELCO”及图形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仅依据提交在先“ACDELCO”商标注册和使用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31152号“ACDKLE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DKLEO及图 185311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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