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化盛森国际节能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17904199号“奥奥地 AOA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8152号“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648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地奥”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38552号“DI AO”商标、第1038551号“地奥”商标、第696254号“地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地奥”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访问及投入公益活动的资料;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商标许可备案材料;5、产品总经销协议书;6、实际使用材料;7、销售合同及发票;8、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媒体报道;1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3、维权资料;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信息;1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宣传材料;2、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上,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尿囊素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2月29日经商标监【1999】70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的“地奥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也有被呼叫为“地奥奥”商标的可能,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地奥”,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充气轮胎粘合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粘合剂、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地奥”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