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小荣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敏典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33513212号“敏典九龙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153333号“玖龙窠”商标、第11816719号“九龙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发展“九龙窠”商标已经与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建立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品牌形象深入人心,申请人、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以及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九龙窠”是申请人商标许可企业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的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将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敏典”和“九龙窠”字号组合,极易使消费者与九龙窠岩茶厂产生联系,或误认为二者存在合作关系,导致对商品来源误认混淆,损害在先字号权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玖龙窠”产品照片;
2、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3、“玖龙窠”产品销售证明;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6、电视、杂志、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的采访报道资料;
7、北京奥运博物馆+乌兰巴托国家博物馆收藏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原糖;饼干;茴香子;甜食;蜂蜜;食用芳香剂;咖啡;方便面;茶;茶饮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糕点、米、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原糖;饼干;茴香子;甜食;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芳香剂;咖啡;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整体“敏典九龙窠”与申请人商标许可企业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原糖;饼干;茴香子;甜食;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