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大朗舞芭莎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渔潮文化艺术传播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2551022号“舞芭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舞考试指定考级点,根据中国舞蹈家协会的考试统一标准,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大朗及周边地区的考试、发证工作。2010年开始,申请人就对“舞芭莎”商号进行宣传和推广。“舞芭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舞芭莎”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舞芭莎”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及证据中提交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同时经查询,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无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舞芭莎”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未显示证书的颁发主体,部分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部分虽显示主体,但其颁发主体为大朗镇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舞芭莎”商号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部分为申请人创始人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上述证据内容为其朋友圈内部宣传信息,其宣传范围有限。证据2中部分为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大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部分为图片证据,未显示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舞芭莎”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所属行业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舞芭莎”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无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