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40462号“康恩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恩善 25240462

阅读:87017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善恩康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国园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5240462号“康恩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35385号“善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55…

  申请人:善恩康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国园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5240462号“康恩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35385号“善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5538号“善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35648号“善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35674号“善恩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善恩康”属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以及在先使用的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善恩康”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中小学生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善恩康”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图片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善恩康”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善恩康”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善恩康”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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