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千丰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依洛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49370号“iR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63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实地走访及网络查询,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望口头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授权“依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微博截图;2.经销代理契约;3.采购合同;4.联合销售合同、移动POS设备使用及附件协议;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6.出口报单;7.网页截图、产品照片;8.发票、销货清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该证据材料。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依洛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皮包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0年3月14日第1207期《商标公告》上,2012年11月6日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口头评审的请求,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依照上述规定,我局审理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2仅能证明授权经销代理情况,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且所涉商品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证据3的采购合同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对其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依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为采购方,未能体现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证据4的联合销售合同等是对销售合作方式的约定,并不指向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证据5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6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无海关签章,不能证明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通关行为;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8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或是由依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其关联公司的,或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发挥了商标识别作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