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清山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3578814号“万斯赛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已在第35类获得了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0347732号“VANS及图”商标、第1281502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10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6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20239473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20358050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27263062号“VANS FAMILY”商标、第16520272号“万斯”商标、第20826573号“万斯W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且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VANS”和“万斯”商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经过在中国的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判决案例;
3、申请人许可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
4、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之间的银行付款回单及销售发票、销售商与供应商订货付款凭证;
5、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6、申请人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
7、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VANS在全国的零售店及专柜照片;
8、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悦城、久光百货等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9、申请人2010-2013年产品宣传手册、2007-2009年全球销售额及广告费用的声明;
10、申请人在各大杂志及网站上的产品宣传介绍、有关申请人各类市场活动报告;
11、品牌推广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广告宣传、报道及户外照片;
12、通过百度品牌的结果;
13、各国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详细信息;
14、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处罚通知及报道;
15、国家图书馆期刊、网络媒体关于VANS系列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官网、电话录音的公证书;
17、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及在先商标档案;
18、类似裁定、法院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报道宣传等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结合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的“VANSSELF、VANSMORE”等商标的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如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万斯赛尔”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的全部服务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