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02820号“卓邦顶固 ZHUO BANG DING 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邦顶固 ZHUO BANG DING GU 22902820

阅读:74956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飞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2902820号“卓邦顶固 ZHUO BANG DING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至今已发展成为以生产五金、滑动门衣帽间、生态…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舒飞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2902820号“卓邦顶固 ZHUO BANG DING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至今已发展成为以生产五金、滑动门衣帽间、生态门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3798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8275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5214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1422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81049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89080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93247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293298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842861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43030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以及第4771416号“鼎固 DING 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顶固”系列商标是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淡化。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及行政裁定;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2,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均已获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之间是否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卓邦顶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汉字“顶固”,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异,共存应不至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之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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