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2773195号“紫砂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相关商品上的第1623562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5410号“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0938号“翡翠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22001886号“紫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非常临近,且申请人曾对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起过民事诉讼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不良后果。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相关商标的档案;
3、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民事、行政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若干;
4、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鉴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申请人的第7560640号“紫砂苏”商标以及第10271550号“紫砂苏及图”商标曾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申请人的“苏”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的上述“紫砂苏”等两件商标仍为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9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均带有“苏”字,区别之处在于其他构成要素的不同,以及使用“苏”字的简繁体不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重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另外,还应当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对于使用臆造词的商标,其显著性较高,对于有特定含义或被相关公众熟知的图形、文字、符号等,其显著性相对较低。考虑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将“苏”字作为标识组成部分时,均是利用了双方所处的“江苏”这一地域名称特点,故会使得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一定影响,在此前提下,综合上述区别因素,争议商标与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具有区别,共存亦不至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为与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2013《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