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皮雅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因第16013371号“ANASTAS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809号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80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8类镊子、剪子(具体而言是修眉毛用镊子和剪子)等美容用工具上进行了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上述剪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上的相关介绍网页;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登记信息;
3、第29119929号“ANASTASIA MAREMO”商标的档案;
4、相关产品目录及产品实物照片和beautylish网站网购平台销售产品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内,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或为外文网页、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不能表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一部分为自制的外文产品介绍和未体现时间的产品照片,一部分某国外购物网站相关网页上显示的商标为“ANASTASIA BEVERLY HILLS”,且用户评论均为外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