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凡川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迪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22891号“迪声DESSON MUSIC &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18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上未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专业的运营团队,擅长组织各类大型文化艺术交流和文艺演出活动,在企业品牌形象推广、广告创意设计等方面都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已成为广西文化创意产业领域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非常重视自身品牌的保护,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书》及相关刊物;
2、广告制作委托协议书及发票;
3、项目策划、设计及推广委托协议书及相关发票;
4、广告发布合同及关联发票、相关刊物内页;
5、设计委托协议及收据、纪念册;
6、官网截图、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7、曾海平专辑实物图片;8、《德天之寻》、《赛车舞步》光盘实物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系为他人设计纪念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6-8均为自制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8年间曾三次授权被申请人为《凤凰生活》杂志在广西省的独家广告代理。结合证据4可知,广西茗仁居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委托被申请人在《凤凰周刊·生活》杂志上刊登广告,有相关发票及宣传图片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大新德天老木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大新德天老木棉紫园项目广告推广制作委托协议书》,前者委托被申请人于一个月时间内制作出可以为其运营的“大新德天老木棉紫园项目”进行广告推广的作品,有对应发票在案证明上述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北海阳光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阳光西海岸项目策划、设计及推广委托协议书》,前者委托被申请人为其公司下辖项目的策划、平面设计及推广等制作广告作品,有对应发票及宣传页在案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六项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六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