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市鸿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1322644号“芦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过申请人的使用,“老奶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老奶奶”商号已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老奶奶”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老奶奶”商标,但被申请人仍然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必将对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协议、合同、发票;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食品工业协会证明函等知名度证据;有关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报道、相关维权判决、裁定、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肉、加工过的葵花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芦奶奶”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老奶奶”、引证商标三“奶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籽、糖炒栗子、糖核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籽、糖炒栗子、糖核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水果罐头、葡萄干、干枣、莲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熏肉、水果罐头、葡萄干、干枣、莲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芦奶奶”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老奶奶”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老奶奶”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籽、糖炒栗子、糖核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