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6256号“ES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911592号“ESPA”商标、国际注册第598114号“esp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1030号“ESPA””商标、国际注册第674005号“ESP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将对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正在考虑与引证商标三、四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我局未收到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均为“ESPA”,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