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趣全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志超
申请人因第6257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726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确实在中国地区于第14类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相关规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约翰哈迪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装饰别针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2月13日。后于2015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吉趣全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2、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未提交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未提交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贵重金属盒、装饰别针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