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拓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安思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钢易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4267号“钢易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395号决定,于2020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申请人现常住北京,未能收到相关通知,导致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现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积极使用了复审商标。经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及发票(包括复印件及公证件);
2、被申请人的第34277550、35315440、40511447号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钢材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发票、合同显示,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作为买方向他人购买了电缆、耐磨板商品。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向邯郸市朋胜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荣上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钢易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了盘圆、盘螺、螺纹钢商品。上述交易涉及的商品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