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55452号“丰盛谷 纯粮酿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丰盛谷 纯粮酿造及图 24355452

阅读:142569 2020-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忠成 委托代理人:郑州诚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4355452号“丰盛谷 纯粮酿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45417号“丰谷 纯…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忠成

  委托代理人:郑州诚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4355452号“丰盛谷 纯粮酿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45417号“丰谷 纯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4107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5640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含有纯粮酿造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丰谷”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各级领导参观调研材料、申请人公益活动材料;

  3、申请人销售网络、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企业产量完成情况;

  4、品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及图片、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品牌价值评估材料;

  5、商标获得保护材料;

  6、“丰谷”国内及国外商标注册材料;

  7、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类似情形商标无效宣告决定及异议裁定;

  8、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恶意,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已放弃了争议商标在纯粮酿造文字上的专用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的注册。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8月13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薄荷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丰盛谷 纯粮酿造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丰谷 纯酿”、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文部分“丰谷”文字构成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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