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72852号“圣联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联升 18172852

阅读:196128 2020-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冰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8172852号“圣联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412号、第7307160号“内聯陞”商标…

  申请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冰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8172852号“圣联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412号、第7307160号“内聯陞”商标、第7307621“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行为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内联升私营企业登记表、企业牌匾及分店照片。

  2、申请人店史。

  3、恢复老字号证明资料。

  4、民国时期礼券。

  5、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6、关于“内联升”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保护的批复。

  7、申请人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文件。

  8、所获荣誉。

  9、媒体报道。

  10、领导视察及名人参观照片。

  11、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

  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袜等商品上,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圣联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内联升”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圣联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内联升”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72852号“圣联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联升 181728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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