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巧明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621987号“雪宝利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83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件“雪宝”系列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360搜索“雪宝利”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