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家和优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4072119号“宝能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宝能”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79085号“宝能投资集团”商标、第13370768号“宝能 BAON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宝能”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712789号“宝能及图”商标、第6779118号“宝能地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申请人及旗下“宝能”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势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系图谱及其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各个业务板块介绍;
3、各级领导人及知名企业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视察的图片;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6、申请人名下“宝能”系列商标;
7、“宝能”商标使用情况及官网信息;
8、申请人参加、赞助及举办的大型活动、品牌发布会照片和各大网站的宣传推广资料;
9、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0、相关纸媒及互联网报道资料;
11、申请人承担的部分项目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宝能”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13、罗湖区政府出具的驰名推荐函;
14、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复制。
3、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咸蛋、皮蛋(松花蛋)等商品上,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宝能”商标及商号在房地产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宝能蛋”与引证商标一“宝能投资集团”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蛋、皮蛋(松花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蛋、皮蛋(松花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宝能蛋”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宝能”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