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歌航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27928号“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595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录音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经过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音箱产品销售发票及淘宝销售记录;2.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思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录音机、电视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歌航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证据1显示的商品为音箱/音响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机、电视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商品;证据2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