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1022号“满口福 MY COFF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满口福 MY COFFEE 6861022

阅读:120926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保山满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61022号“满口福 MY COFF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35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保山满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61022号“满口福 MY COFF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35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西安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与极睿咖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与朝阳龙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照片、店铺截图及宣传网页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与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5.被申请人与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被申请人与泉州喜双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向太阳树(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咖啡豆商品属于第31类的未加工的谷物及农产品商品,不属于第30类的商品。二、证据1中的第2份合同和证据2合同右上角显示的复审商标标识为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后加,撤销程序中该合同上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三、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注册的包含“未加工的咖啡豆”商品的商标初审公告页、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部分公司的官网和旗舰店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现在宽展期内。

  2.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1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3中的合同形成时间在规定期间内,显示了被申请人,涉及商品为云南纯速溶咖啡粉,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1件商标,故足以合理推定证据3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证据4的产品照片、店铺截图及宣传网页截图,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其他商品与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销和复审程序中均提交了证据1第2份合同和证据2第1份合同,撤销程序中上述合同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复审程序中上述合同的右上角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故我局对上述两份合同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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