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856075号“A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D 9856075

阅读:118529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戎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6075号“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396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戎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56075号“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396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上述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天猫店铺截图;2.淘宝店铺产品销售记录截图;3.购货合同;4.产品包装及仓库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武义飞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4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2的销售记录截图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规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健身轮等,且有产品包装及仓库图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器、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商品与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以维持。玩具、钓具、棋、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商品与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玩具、钓具、棋商品,故在这三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健美器、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玩具、钓具、棋、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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