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尼尔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61373号“SORELLE FONTA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50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撤销决定,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使用合约书;2.吊牌图片;3.订货会邀请函;4.批发合同及发票;5.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复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吊牌生产发票;7.产品图片。
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大门横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吊牌图片和证据6吊牌生产发票不足以证明使用了该吊牌的产品进行了进一步的销售或广告宣传。证据3订货会邀请函显示的活动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4月23日,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时间前后矛盾,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合同显示的商标标识为“SORELLE FONTAN”,并非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准备,但不能证明通过公开的销售或宣传行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7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