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启英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22269694号“lucci loubou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87286号和第10722807号“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第10722808号和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14687号“Louboutin Chris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设计师,其设计生产的“CHRISTIAN LOUBOUTIN”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建立了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氏完全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成立20周年包装袋图片及纪念册封面封底、媒体报道、展台及专卖店图片、销售发票信息及复印件、订货信息、销售业绩报告及营业额数据、审计报告、相关工商处罚决定书、相关裁定书、产品宣传册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所有,现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lucci louboutin”与引证商标一、二“CHRISTIAN LOUBOUTIN”、引证商标三、四“Louboutin Christian”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水防潮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体操服、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HRISTIAN LOUBOUTI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商标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包括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姓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在字母构成上具有差异,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该文字指向本案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该焦点问题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关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