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碧闪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32380052号“Dencor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1074821号“DENCOR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前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DENCORUB”商标,可以推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注册在申请人高度知名的个人护理类产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ENCORUB”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介绍、公司历史介绍、品牌网站打印件、海外直营销售页面打印件、京东搜索结果及评价打印件、淘宝销售页面打印件、百度和必应搜索结果打印件、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小红书网站宣传页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整体无含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确定在类似商品上无近似商标才提出申请。三、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并未有效使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抢注。四、被申请人在化妆品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为消费者熟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产品介绍、授权委托书、药监局网站备案打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出货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与申请人就《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主张无关。被申请人的答辩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现为第5类止痛按摩剂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Dencorub”与引证商标“DENCORUB”仅大小写不同,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痛按摩剂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人群等方面相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