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47671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6798号“小蚂蚁儿童拓展俱乐部ANTS CLUB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6655号“小蚂蚁LITTLE 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9497号“小蚂蚁LITTLE 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98196号“ANT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5612号“蚂蚁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30624号“蚂蚁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91440A号“蚂蚁联盟 ANTS AL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18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568238号“蚂蚁智能 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189273号“蚂蚁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06687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167861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10890号“91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注册商标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撤三决定中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六、十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失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已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外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ANT FINANCIAL”可译为“蚂蚁金融”,其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