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秋霞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对第27348395号“德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奥德臣”系列商标原注册人,现已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法国奥德臣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88254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2596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德臣”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复印件、申请人官网截图、杂志截图、产品经营合同及联销协议、经销商明细表及专营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广告、网页报道、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食用酒精;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2008年9月,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1月,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法国奥德臣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表明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人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争议商标,由此,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系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德臣”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