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科美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19073810号“光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702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991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4530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0377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光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光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授权说明、知名度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另,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光谷”商标的说明,申请人具有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光之谷”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认读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