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恒利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6243号“半岛喜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标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39047号“半岛八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已有“半岛喜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各关联企业证照、申请人及创始人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关系证明、申请人在相关类别行获得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