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9945675号“武当鲁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60年,其最早使用,且最先注册的“武当”商标,经近60年的使用及宣传,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外界的高度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3680号“武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938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522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1263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33104号“武当山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61900号“武当问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89401号“武当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02455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主体、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作为驰名商标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武当鲁齐”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将严重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四、随着申请人企业发展,申请人字号“武当”已经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武当”系列品牌的存在,但是被申请人仍然注册与诸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登记和使用的“武当”字号权的侵犯。五、申请人“武当”系列品牌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已经构成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迁情况资料;
3、相关荣誉、证书;
4、申请人注册“武当”系列商标资料;
5、相关印刷合同书、承揽合同、生产合同书、经销协议、发票;
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纯文字商标,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武当”、“太和”的释义;
2、被申请人及其酒庄、产品的介绍和报道资料;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
4、相关公证书资料;
5、产品介绍及销售资料;
6、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宣传报道资料;
7、相关判决、裁定;
8、关于争议商标的由来介绍;
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武当鲁齐”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汉字“武当”,且与引证商标五汉字“武当山灵”、引证商标六汉字“武当问道”、引证商标七汉字“武当太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由于该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