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95071号“雀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雀鸟 34695071

阅读:137290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固态时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香柏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34695071号“雀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及其旗下“雀鸟”商标的申请时间、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申请人:北京固态时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香柏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34695071号“雀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及其旗下“雀鸟”商标的申请时间、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91775号“雀鸟民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63787号“雀鸟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雀鸟”系列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将给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带来巨大损失。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其行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存在使用,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官方认证申请公函;

  3、申请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4、申请人微信小程序及系统开发服务协议;

  5、宣传推广及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手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缺乏实际履行佐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已于“技术研究、平面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雀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雀鸟”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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