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66089号“三果二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果二本 27066089

阅读:111257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仙迪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7066089号“三果二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

  申请人:深圳市仙迪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涵美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27066089号“三果二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16148号“果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90630号“果本 ESSENCE OF FRU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0631号“果本 B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74859号“果本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39899号“果本guob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23931号“果本庄园”(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58357号“果本尼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458700号“果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大部分属于摹仿抄袭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知名果本化妆品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好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及果本官网部分截图;

  2、申请人及果本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和主要设备图片;

  4、果本品牌产品图片;

  5、申请人在店铺、产品及外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6、申请人参加中国美容博览会相关资料;

  7、申请人及果本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发票、纳税证明;

  8、商标局类似裁定;

  9、拼多多平台“三果二本品牌旗舰店”截图;

  10、“果本”商标认驰资料;

  11、申请人针对阿里巴巴、淘宝、京东、拼多多平台上“三果二本”商品店铺进行时间戳的公证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数件商标系企业正常经营所需,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模仿和抄袭知名品牌之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三果二本”的使用图片;

  2、百雀羚系列产品图片‘

  3、拼多多平台上“三果二本”的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其他品牌的产品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三果二本”与引证商标一、八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果本”、引证商标六“果本庄园”、引证商标七“果本尼菲”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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