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棉利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6313163号“文海华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
3、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信息截图等;
4、申请人“WANHAI”商标的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稿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稿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册子、写字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纸、稿纸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文海华易”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万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稿纸、练习本、印刷品、复印纸(文具)、便笺本、小册子、图表、笔记本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