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桐乡市丰同裕蓝印布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宇光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14182691号“同裕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11091A号“豊同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具有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宣传资料;
2.申请人使用“丰同裕”的相关资料;
3.“丰同裕”中华老字号证书、部分荣誉证书;
4.“丰同裕”网络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用于蓝印布艺领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造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