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63949号“嘉比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嘉比德及图 12163949

阅读:55821 2020-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暖石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嘉比德文物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3949号“嘉比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1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暖石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嘉比德文物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3949号“嘉比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1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1月31日至2019年0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2、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之恶意,复审商标就是其中一枚。3、复审商标如果不被撤销,将给其他企业带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留言;

  2、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被申请人经营文物的批复;

  3、华夏漆器博物馆建设协议书;

  4、制作协议书;

  5、纸质日历截图;

  6、包装盒、纸杯照片;

  7、设计订制单、订制人说明;

  8、发票(加工费、晶石摆件);

  9、玉摆件记账凭证;

  10、水晶摆件照片;

  11、地图截屏、实景照片;

  12、发票(金币、黄金)、白玉雕件记账凭证、宣传册。

  (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因超过规定期限提交,未在形式审查阶段交换给申请人质证。)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1相同,我局已在形式审查阶段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铜纪念币;纪念章(宝石);装饰品(珠宝);宝石;人造珠宝;耳环;手表;表带;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为效率计,我局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再行决定是否需要对证据12进行证据交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是复审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11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实际履行情况、真实形成时间以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7-10是其销售定制宝石、水晶等饰品和摆件的证据材料,其中被申请人与胡霞签订的订制单、订制人说明、加工费发票内容较为完整,可以互相印证。该组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红宝石戒指”。被申请人其他销售单据虽然未有订制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但是综合考查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亦可推定被申请人在销售相关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宝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玛瑙、铜纪念币、纪念章(宝石)、装饰品(珠宝)、人造珠宝、耳环、宝石”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手表、表带、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组织质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表、表带、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63949号“嘉比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嘉比德及图 121639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7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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