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亚翔鸿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8592号“亚翔鸿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图形构成、颜色搭配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万向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