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74541号“TUHU途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70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经提交了证据,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出现连续三年不是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转让声明及公证信息;2、商评委《法务通讯》相关信息;3、被申请人途虎天猫店铺信息;4、天猫店铺费用等信息;5、天猫店铺商品照片、交易记录及部分发票;6、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编号续前):7、部分产品照片;8、天猫店铺商品及相关信息。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夏志高430122196504213917于2013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金华集盟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5、8显示被申请人途虎天猫店铺交易的商品含有“健身服”商品,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健身服”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健身服”商品属于“服装”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内衣、童装、游泳衣”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