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思淼本草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35258504号“集草千金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4170、3352639、8092494号“千金”商标,第10283756号“千金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及图”商标,第12115994号“千金大药房”商标,第12115998号“千金本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并且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其他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设计、呼叫、识别重点、含义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案件结论与本案并不相符。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亦不构成本案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医药商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专业咨询、市场营销、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管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集草千金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读文字“千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