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5268号“legfdhcIITC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gfdhcIITCL 18925268

阅读:31486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策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18925268号“legfdhcIITC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TC…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策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18925268号“legfdhcIITC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TCL Legrand/TCL-罗格朗”就已在中国低压电气产品及综合布线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唯一且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及第1255062、12392283号“TC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情况。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对“legrand”以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相关利益,甚至 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介绍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子公司行业协会排名证明证据;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相关行政裁定及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试电笔;变压器(电);电开关;断路器;遥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安全头盔;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法国罗格朗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线盒(电)、试电笔、变压器(电)、遥控装置、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继电器、探测器、电话机、家用遥控器、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egfdhcIITC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两位申请人的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上述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除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25268号“legfdhcIITC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gfdhcIITCL 189252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65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