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鹏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6787812号“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建和培育的白酒品牌“梦之蓝”经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使用在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8065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证据;申请人所获质量管理证书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梦之蓝”受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证据;“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证据;“梦之蓝”广告宣传证明证据;申请人以“梦之蓝”名义举办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证据;“梦之蓝”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对“梦之蓝”商标维权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1月就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了第7983502号“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上述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无较大关联性,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为公司经营需要,申请人所指的“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毫无根据。4、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多件“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提起的案件,其主张均未得到商标局支持。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梦之蓝板材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证据;梦之蓝板材各地店面图片证据;梦之蓝板材产品广告宣传图片及广告发票证据;梦之蓝板材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非金属地板;建筑玻璃;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成品木材;石膏板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石棉水泥;非金属铸模;非金属纪念碑;墓石;非金属纪念标牌;非金属墓碑柱;墓碑;发光铺路块料;熔炉用水泥”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铸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同时,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在板材等商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