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13996360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010352、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名下“ONLY”的系列商标而对两者不同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相同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其具有摹仿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证据;申请人“ONLY”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销售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相关行政裁定及判决书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行政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因超期未交换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原名义)于2014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金刚石、金线(首饰)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镀金物品;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家用贵重金属用具;除刀、叉、匙外的金银器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商品上。2018年10月11日,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评字(2018)第18358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二审诉讼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领带夹;宝石;人造宝石(服装用珠宝);衬衫袖口链扣;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表;精密记时器;贵重金属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金刚石、金线(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金刚石、金线(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oseonl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ONLY”,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