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09136号“保隆Bao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隆Baolong 14109136

阅读:87267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力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4109136号“保隆B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保隆BAOLONG及图”标识中的“保隆”是申请人字号,“BAOLONG”是“…

  申请人: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力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4109136号“保隆B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保隆BAOLONG及图”标识中的“保隆”是申请人字号,“BAOLONG”是“保隆”的拼音。该标志经申请人的使用在汽车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为同行业企业,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保隆Baolong”在汽车零部件上广泛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保隆”“Baolong”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产品手册证据;申请人参加国内外汽车和汽车零部件展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机(机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交流发电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汽车发动机排气系共振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非陆地车辆用推进装置商品上。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0年3月7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3259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争议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仅在“压缩机(机器)”商品上维持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保隆Baolong”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汽车轮胎气压温度实时监测系统、汽车轮胎气门嘴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保隆Baolong”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109136号“保隆Bao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隆Baolong 141091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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