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大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9223号“菌乐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4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体样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产品使用照片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真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存种籽物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益生菌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真菌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