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7023号“香格里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香格里拉 1527023

阅读:131899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振华 申请人因第1527023号“香格里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55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振华

  

  申请人因第1527023号“香格里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55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没有在其裁定中详细阐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的具体内容,因此申请人无法检验这些证据的有效性,也无从考证该裁定的依据,申请人在此提出阅卷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被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1、授权书复印件;2、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和复印件;3、产品图片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存在与其具有特定关联的公司串通制造虚假使用证据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桶装水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报道;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天眼查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3、(2014)熟民初字第00885号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南中包食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授权常熟市虞宝纯净水厂生产复审商标牌桶装水,授权期限与指定期间部分重合,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经营的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钱振华烟杂商店委托税务部门代开的三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和两张发票复印件,均显示“香格里拉桶装水”字样,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矿泉水图片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桶装水”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桶装水”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由于被申请人在案提交了部分发票的原件,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关于申请人相关质证理由和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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