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56761号“沃蔡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蔡林 32856761

阅读:103926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32856761号“沃蔡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3034909号“…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琛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32856761号“沃蔡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3034909号“蔡林记”商标、第15585047号“蔡林记创始人”商标、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申请人的“蔡林记”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蔡林记”品牌,就是为了傍名牌,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蔡林记”字号的沿革;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申请人对“蔡林记”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7、申请人“蔡林记”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为合法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蔡林兄弟联盟”、“蔡林”、“蔡林记”、“味添户部巷”、“么斯 MOU SI”、“彭记沸腾鱼王”、“王永中传奇”等20余件商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3件“王永中传奇”商标,其中第35757888号“王永中传奇”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前述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王永中传奇”完整包含“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传承人“王永中”先生姓名......进而损害“王永中”先生的姓名权。因此,第35757888号“王永中传奇”商标被我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蔡林记”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会议室出租、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场所、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沃蔡林”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蔡林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蔡林记”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且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前者对后者“蔡林记”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沃蔡林”与申请人主张的“蔡林记”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知名餐饮品牌近似的“蔡林兄弟联盟”、“蔡林”、“蔡林记”、“味添户部巷”、“么斯 MOU SI”、“彭记沸腾鱼王”等商标,及3件“王永中传奇”商标。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申请人的“蔡林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主体,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对此理应知晓。然而被申请人不仅不主动予以回避,反而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蔡林记”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另见审理查明4,被申请人提出了3件以“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传承人“王永中”为显著部分的商标申请注册,且1件已被我局在异议阶段决定认为侵犯了“王永中”先生的姓名权,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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