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45763号“T. FAMILY DANCE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 FAMILY DANCE STUDIO 39445763

阅读:23453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木三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45763号“T. FAMILY DANC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0408号“FAMILY CLUB 鹏峰之家及图”商标、第7159343号“FAMILY ENGL…

  申请人:上海木三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45763号“T. FAMILY DANC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0408号“FAMILY CLUB 鹏峰之家及图”商标、第7159343号“FAMILY ENGLISH及图”商标、第7626523号“家盒子 FAMILY及图”商标、第16302414A号“BEANIE FAMILY”商标、第23843907号“FAMILY及图”商标、第20020874号“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创始人微信截图、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平台截图、推广照片、交流照片、海报、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周边产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 FAMILY DANCE ST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FAMILY”、引证商标六文字“T”,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蹈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445763号“T. FAMILY DANCE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 FAMILY DANCE STUDIO 394457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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