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87826号“文鼎 WEND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文鼎 WENDING及图 26887826

阅读:58590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县文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6887826号“文鼎 WE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第15857481号“文鼎机械 W-DING…

  申请人:合肥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县文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6887826号“文鼎 WE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第15857481号“文鼎机械 W-DING MAC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含义以及呼叫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此种恶意抢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

  3、销售合同;

  4、展台设计合同、搭建委托书、展会照片;

  5、产品生产线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打字;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面包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面包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宣传图片、证据5的车间照片无形成时间;证据2的部分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荣誉证书未体现申请人将“文鼎”作为商标和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销售合同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且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的参展材料仅能证明申请人参加展会宣传推广其商品,而非为他人提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鼎”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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